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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征求《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等规章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4-04-17 来源: 企业文化 作者: 企业文化

  为进一步规范出版物市场及有关活动的管理,新闻出版总署组织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规章修订后的征求意见稿全文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1年3月4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修订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宣武门外大街40号新闻出版总署法规司(邮政编码:100052),并在信封上注明:“规章征求意见”字样。

  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出版物发行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方面技术资格;

  (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仓储场所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除出版物总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总发行业务的分公司外,总发行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

  第七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其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

  第八条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方面技术资格;

  (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仓储场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七)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 除出版物总发行和批发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批发业务的分公司外,批发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

  第九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

  第十条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经营者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方面技术资格;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向所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其中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出版物经营单位可在批准部门所辖行政区域内指定范围指定地点和指定时间设立临时零售网点或开展流动销售活动,但须提前对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设立出版物出租企业或者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有与出版物连锁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方面技术资格;

  (四)有与出版物连锁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仓储场所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五)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不少于1000万元;

  第十五条申请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申请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它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设立直营连锁门店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可以凭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到门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非独立法人的营业执照。

  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开设非直营连锁门店,连锁门店须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已具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七条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中,从事图书、报纸、期刊连锁经营业务,连锁门店超过30家的,不允许外资控股。

  设立外商投资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连锁经营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及出版行政部门的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六条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其申请人获得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后,还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并于获得批准后90天内持批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部门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在批准的营业范围内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应自开展网络出版物发行业务30日内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申请设立从事出版物发行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它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发行公司能够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它类似组织,无需审批,但应于设立后15日内持相关材料到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拟设分支机构的经营事物的规模,分别按照设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单位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须报发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分支机构应具有固定的住场所、人员和必要的设备。

  第二十一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经营事物的规模,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至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物发行企业变更其它登记事项,应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出版物发行企业终止经营活动,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回许可证。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只能在本系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内部免费分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

  (三)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七)《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涂改、变造,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二十五条出版发行企业(单位)在发行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图书交易规则,并使用出版物供销合作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出版物发行单位理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以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出版单位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建立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应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

  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利用互联网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核检查,核实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证照复印件备查。不得向无证无照、证照不齐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

  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发现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各类违法违禁活动的,应当采取比较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对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能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

  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市、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省级出版、发行协会可以主办地方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

  第三十条举办全国性出版物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提前6个月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举办地方性或者专业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提前2个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资质由新闻出版总署确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可以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

  第三十四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须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查验。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须将出版物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情况如有变更,须在变更之日起15天内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从事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一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和国家规定的有关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核验,并向指定的数据库管理单位提供有关数据。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来得到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能减轻或免除其他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在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发证单位注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行中小学教科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九)《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第四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商业市场,按照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照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征订、推销、储存、运输、邮寄、投递、出租、出借、组织代购、散发、附送、赠送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含有禁止内容的出版物及第二十六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及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被吊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其主要责任人取消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10年内不再核发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10年内不得再担任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条经批准同意设立出版物经营企业或从事出版物经营业务后,逾期未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或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之后1年内仍没有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对未通过年度核检的出版物发行单位,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限期整改、缓期登记。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的样式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此前新闻出版总署和有关部门颁布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其它规定不再执行。

  第一条为满足国内单位和个人、在华外国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人士和港、澳、台人士对进口出版物的阅读需求,加强对进口出版物的管理,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进口出版物,是指由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在外国以及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出版的图书、报纸(含过期报纸)、期刊(含过期期刊)、电子出版物等。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是指依照《出版管理条例》设立的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订户,是指通过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订购进口出版物的国内单位和个人、在华外国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华长期工作、学习、生活的外籍人士以及港、澳、台人士。

  本办法所称订购,是指订户为满足本单位或本人的阅读需求,向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预订购买进口出版物。

  第三条进口出版物分为限定发行范围的和非限定发行范围的两类,国家对其发行实行分类管理。对进口限定发行范围的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等实行订户订购、分类供应的发行方式;非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实行自愿订户订购和市场销售相结合的发行方式;非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图书、电子出版物实行市场销售的发行方式。

  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的种类由新闻出版总署确定。

  第四条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由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中,订户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的业务,须由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

  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从事订户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的经营活动。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委托非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代理征订或者代理配送进口出版物,须事先报新闻出版总署同意。

  第五条国内单位订户订购非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持单位订购申请书,直接到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报纸、期刊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订购手续。国内个人订户应通过所在单位办理订购手续。

  第六条可以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和电子出版物的国内单位订户由新闻出版总署确定。

  第七条国内单位订户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中央单位订户由所属中央各部委审批;地方单位订户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后报送同级党委宣传部审批。获得批准的订户持单位订购申请书和有关批准文件,到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订购手续。

  国内单位订户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应制定相应的使用管理办法。

  第八条在华外国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华长期工作、学习、生活的外籍人士和港、澳、台人士订购进口报纸、期刊,应持单位订购申请书或者本人身份证明,到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报纸、期刊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订购手续。

  第九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负责对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的订户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后的订户名单、拟订购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的品种和数量报送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依照批准后的订户名单及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的品种和数量供应订户。

  第十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新闻出版总署2004年12月31日颁布的《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与合作,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音像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硬盘、芯片等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载体形态。

  第三条凡从外国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和进口用于出版及其他用途的音像制品,适用本办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八条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十条设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音像制品进口经营许可证件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还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图书馆、音像资料馆、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委托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在批准的出版业务范围内从事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第十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设立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进口音像制品成品,由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第十六条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二)版权贸易协议中外文文本草案,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和国家版权局的登记文件;

  第十七条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由展览、展示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将音像制品目录和样片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管理。

  第十八条进口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报送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样片原有的名称和内容。

  第十九条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进口音像制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未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确需在境内销售、赠送的,在销售、赠送前,必须依照本办法按成品进口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进口单位与外方签订的音像制品进口协议或者合同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应当符合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要求,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要使用经批准的中文节目名称;外语节目应当在音像制品及封面包装上标明中外文名称;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国家版权局的登记文号和新闻出版总署进口批准文号;利用网络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相关节目页面标明以上信息。

  第二十四条在经批准进口出版的音像制品版权授权期限内,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该音像制品成品。

  第二十六条进口单位凭新闻出版总署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到海关办理音像制品的进口手续。

  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一次报关使用有效,不得累计使用。其中,属于音像制品成品的,批准单当年有效;属于音像制品版权引进的,批准单有效期限为1年。

  第二十七条个人携带和邮寄用于非经营目的的音像制品进出境,适用海关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以及进口后随机器设备复出口的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音像制品,不适用本办法,海关凭进口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等有效单证验放。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版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来得到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标明本办法规定内容的,由省级以上出版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出版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含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的,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涉及海关业务的,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6月1日文化部、海关总署发布的《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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