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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堂发:英美早期诽谤法制度下出版自由理论的实践困境

发布时间: 2024-03-29 来源: 乐鱼登入 作者: 乐鱼登入

  原文刊于《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第160-168页)

  摘要:已有相关研究成果对弥尔顿出版自由经典理论的探讨,鲜有关注其认可性诠释早期英国“诽谤王室、贵族、官员的言论应当受到惩罚”这一诽谤法制度的倾向性,该倾向性所框定的“残缺的”出版自由思想对推动当时英国媒体实践摆脱出版管控的影响并不明显。而“越是事实,越是诽谤”的早期英国司法制度被北美殖民地沿袭。18世纪30年代被学者反复赋予符号意义的“曾格案”的胜诉,对美国报刊批评自由的渐进发展并未产生实质影响。虽然美国宣布独立前后的出版自由思想得以入宪并作为基本人权确立,但形式上的报刊自由被诽谤制度严格束缚而抽离了实质上的自由。至20世纪60年代经典案例“诉沙利文案”所确立的“实际恶意原则”,美国现代出版自由的媒介制度才得以逐步确立。

  理论的提出与制度性实践之间并非必然存在一致性,它受到政治文化、法律观念、经济与社会基础等诸多显著因素的牵制。如形成于美国20世纪40年代的媒介社会责任论,尽管当时商业化的美国报刊存在严重的职业伦理失范即社会责任危机,但作为一剂良方的社会责任理论并没有在美国应时地落实于报刊制度实践。直到60年代英国报刊伦理委员会成立,该自治组织根据媒介社会责任论的倡导,行使行业团体自律职能,媒介社会责任论才得以首先在英国转化为媒介制度,继而被70年代的美国报刊业仿效。 作者觉得,17世纪中期约翰·弥尔顿倡导的“出版自由”亦存在理论主张同报刊制度性实践的悬殊问题,但这一客观问题被有关英美早期言及出版自由、报刊自由理论的诸多研究成果所忽略。

  英美报刊传播史的一些教材或论著谈及早期言论出版自由、报刊自由理论时,基本持这样的观点:英国于1694年废除出版特许制之后,即实现了“真正的出版自由”;完全继承英国报刊出版理论及诽谤法制度的美国经历了著名“曾格案”(1733—1735年)后,就达成了制度性的报刊出版自由实践。或者说,言论出版自由、报刊自由理论很短时间内在促成英美早期自由主义媒介制度实践方面发挥了及其重要的作用。但事实上英美早期报刊出版的制度性实践状况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并非如此“立竿见影”,直到20世纪中期英美国家诽谤法的现代司法体系及司法理念确立,相对自由、可救济的报刊出版自由制度实践才得以逐渐落实。正如英国当代社会哲学家卡尔·波普尔“知识可误论”所主张的,“一切科学知识都是暂时的、试探性的假说,而且永远是这种暂时的、试探性的假说”。如何对学界这种主流的观点提出商榷?本文对具有可证性的诽谤法制度层面的考察,不失为一种论证路径。

  西方有关言论出版自由的体系性论述,被公认始自英国17世纪中期约翰·弥尔顿的《论出版自由》(1644年)。1642年英国议会上院、下院指定特别委员会起草《关于禁止不当出版、取缔欺骗性和诽谤性小册子的特别令》,该告诫是对既往出版控制政策的延续与强化。1643年英国议会两院又联合发布“出版管制令”,落实出版管制的具体执法机构与途径,强化管制令执行的有效性。在这些出版管制政策出台前后,除了弥尔顿的经典性辩论,还有呼吁宗教宽容的作家威廉·沃尔温匿名出版的小册子《富于同情心的乐善好施》,该册子认为从国家利益出发应该有某些特定的程度的出版管制,但出版检查制度应允许所有不同意见的讨论,只要不是诽谤性的和对国家利益有危害。同一时期著名政论人士约翰·李尔本认为出版自由是英国人民天生的权利,在《英国天赋人权辩护书》中要求取缔所有对抗出版自由的法令。 但这些呼吁出版自由的言论在系统性和深刻性方面却逊色于弥尔顿的《论出版自由》。

  国内学者对弥尔顿出版自由理论价值的论述,多侧重于出版自由小册子的文本诠释,就文本内容讨论其理论价值,缺少将弥尔顿出版自由观点置于历史方位中予以中肯、恰当评价的研究意旨,即极少从出版物实践层面审视出版自由观念与“当然性权利获得性”之间有的实际落差问题。学界有关弥尔顿出版自由思想积极评估的主导性观点,主要受到《报刊的四种理论》评价基调的影响,“从弥尔顿的这种思想出发,形成了现代关于‘观念的公开市场’以及‘概念自我修正过程’的概念,那就是让所有想说什么的人都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思想。真实的、正确的思想会存下来,虚假的和错误的思想会被克服。虽然虚假的思想可能取得一时的胜利,但真实的意见通过吸引了新的力量来维护自己,会通过自我修正过程最后战胜其他意见而存下来”。这种有代表性的观点,正是约翰·弥尔顿的出版自由思想最先为20世纪初的报刊自由主义理论奠定了基础。国内学者基本沿用了这一认识与评价。但报刊自由主义理论学者的归纳与集成并不代表自由的报刊实践制度业已确立。正如列宁1921年致米雅斯尼科夫信中所言:“出版自由这一口号,从中世纪末到19世纪,在整个世界成了伟大的口号。因为它反映了资产阶级反对僧侣、国王、封建主和地主的斗争。”“出版自由口号”的最终目标应该是达成广泛的报刊实践并由制度保障。

  有论者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延展该理论的价值内涵,认为以英国17世纪中期弥尔顿、19世纪中期密尔等人的言论、出版自由观点为基础形成的“思想市场理论”,对西方传播法立法具有“基石”意义。这种认知在相关话题的研究成果中具有普遍性,意即西方早期报刊权利进阶的立法得益于出版自由思想的理论阐述。而这种价值评断某些特定的程度地忽略了当时英国诽谤法制度及其所维系的政治舆论环境的事实。

  出版自由理论价值的体现方式有其特殊性,即应当将其与历史进程中的媒介制度实践建立起联系,判断该理论是松绑了媒介制度,还是维护或固化了媒介制度现状。在出版特许制、事前审查制尤为盛行的英国17世纪中期,弥尔顿提出的废除出版特许、事前审查的“出版自由”观念,并非新生的政治意识,它实际上已是当时的社会共识,“要求废止出版特许制、事前审查制的呼吁以及立法行动一直充斥着当时的政坛”。正是因为弥漫于社会的资产阶级进步诉求所形成的日益彰显的力量,迫使英国议会于弥尔顿的《论出版自由》发表50年后终止了许可证法,英国成为第一个废除出版前检查制度的国家。英国率先废除事前检查制度的意义无须赘述,但从影响媒介制度实践层面来考察《论出版自由》的价值,就必须聚焦一个被一些研究者所忽略的细节性问题:《论出版自由》的少数字句表述所传递的出版自由意旨是否确实隐含着与当时国家诽谤法制度完全合拍的局限性。弥尔顿虽然系统地批判了书报检查制度,但他所否定的仅仅是“无须许可”的出版自由,即“事前限制”革除了的出版行为就可以证明任何形式的“事后追惩”都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关于出版管制问题,任何人所能给诸位提出的意见都没有诸位自己在目前这条法令之前所制定的那一条法令那样好,那项法令规定:除出版者与作者或者至少印刷者的姓名已登记备案以外,任何书籍不得付印。”对弥尔顿的观点,有学者这样评价:“这一论述的意义有两点:第一,他指出了享受出版自由的先决条件是必须首先登记备案;第二,它表明了如果出版行为不遵守法令规定就要受到惩处。我们可据此认为,弥尔顿的出版自由思想不是没有法律观念的,他所倡导的出版自由是法律所允许的出版自由。”从抽象意义上说,“出版自由是法律所允许的出版自由”是理性的出版自由观,值得肯定。但如果将该观点置于弥尔顿所处的特定政治与法律环境,即英国诽谤法制度正在被苛刻地执行的环境中加以考察,它就不再是“理性的出版自由观”,因为法律及其所规定的“诽谤禁止”既可以是良法,也可能是恶法。当时占据绝对地位的、禁止批评“显赫政治身份”的英国诽谤法制度并非私法范畴的权利保护问题,而是让所有批评世俗或宗教权贵的内容不得见光的权力施威,是违背权利主体平等原则的,悖逆诽谤法作为良法的本意且偏离符合自由本质精神的出版自由。《论出版自由》“禁止诽谤”的表述不仅没有对真正阻碍出版自由的诽谤法制度提出否定,反而为其合理性提供诠释,认同诽谤王室、贵族、官员的言论应当受到惩罚,完全忽略“诽谤”内容是不是满足事实:“任何出版物在出版前都不应该接受官方审查,但是,一旦出版物冒犯到教会、政府或官员,中伤或诽谤他人,执法者可以对之加以罪行。”

  英国废除事前检查制度确实是一种进步,马克思对此曾给予很高评价:英国是第一个真正的完成了出版自由的理想国度。但废止了事前检查制的英国并非如马克思所推崇的那样“真正的完成出版自由”,只是相比于同时期马克思所处的德国(普鲁士政府高压推行出版审查制度)而言,英国的出版在形式上显得“自由”一些。真实的情况是,英国这一时期严苛的诽谤责任追究即“事后追惩”,使得出版自由并未达到理性状态。司法严守“诽谤罪”,法庭认为批评的言论越真实,构成诽谤的罪行就越严重。如果抛开弥尔顿时代的英国诽谤法制度天然对抗出版自由(即批评政府、官员、王室、贵族的言论无条件被禁止)的特定情况不谈, 仅仅单纯地审视“诽谤王室、贵族、官员的言论应当受到惩罚”条规,是没问题的,也是全部符合现代法治理念所主张的理性出版自由精神的,但弥尔顿时代的英国诽谤法制度有着天然对抗出版自由的禀赋,因为批评政府、官员、王室、贵族的言论是无条件被禁止的,这些绝对禁止的言论被排斥在出版自由之外。弥尔顿的出版自由观念确实有意或无意地呼应了诽谤法制度,它是仅仅在意于形式上废除出版特许制度的“残缺的出版自由”。英国19世纪著名法学家戴雪在其经典著述《英宪精义》中指出:自古以来,或出版自由的概念从未见诸英国的议案或法律,也没有作为一项权利向全国宣告。出版自由一直遵循着一个通常的原理,即言论除了证明违法外不受任何限制,这种限制就是诽谤法,自由言论以不得诽谤为限。 但需要说明的是,戴雪身处时代的英国诽谤法制度已经趋近现代法治与司法文明的程度,即包括批评政府、官员、王室、贵族在内的“真实的批评言论”不再划入“诽谤”范畴,这是迥异于弥尔顿时代“诽谤”概念的。

  12—13世纪的英国伴随着知识、出版高度社会化的双重统治危机,为维护宗教神权与贵族王权的神圣地位,特定言论(亵渎神灵、诽谤王室)的严格管控构成整个欧洲政治、法律秩序的重要内容,英国则成为法律制度实施的垂范之国。

  英国从1275年制定《高级官员诽谤法》起,口头或出版物的批评、指责性言论,不论是否与事实相符,凡是针对国王、内阁大臣、权贵就要追究法律责任,或处高额赔偿金,或被监禁。1704年颁布的《反煽动性诽谤法》继承了前项法律的精神:任何对政府、教会抑或上述两机构的不恭敬言辞构成犯罪,这类言论降低了公众对他们的尊重。“一个言之有据的批评往往比不实的批评更具被严厉惩治的危险性。”从现代法治文明的标准判断,这种“诽谤”是明显不合理的恶法范畴,但在当时被认为是论出版自由的圭臬。有据为证:对于《反煽动性诽谤法》是否对言论出版自由产生不必要的限制,18世纪60—70年代曾任英国普通上诉法院官的威廉·布莱克斯通明确主张:“当法律惩治煽动性诽谤时,绝不意味着它侵害了。仅意味着不能对出版物进行事先审查,并不代表在其出版后不受惩罚。已经出版的言论如果具有某种有害倾向,而制止这种倾向是为维护政府良好秩序这一自由社会的根基,那么在公正审判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事后追惩就是正当的。这样个人的思想就是自由的,只有那些被滥用的思想才是法律惩罚的目标。因此,事后的追惩没有对思想自由造成任何限制。”“报刊自由对于一个自由国家的性质而言,当然是重要的,但这不是指已经发表了的犯罪的内容可以有逃避检查的自由。如果发表的内容是不正当的、恶意的或非法的,他就必须对自己的狂妄的后果负责。”同一时期的官曼斯菲尔德爵士也主张,法院和国会规定的法律比报刊出版自由的概念更重要,控制滥用报刊是法律的正当任务。拥有裁量权的法官们的认识同弥尔顿的主张是基本一致的,区别只在于前者是政治家的倡导,后者是法学家的诠释。

  当然,随着诽谤法的严厉实施而导致对诽谤法正当性的质疑日渐加强,弥尔顿有关意见的自由辩论与人的理性一致、真理性认识只能来源于意见的自由辩论的主张,后来也被一些法官所接纳,如18世纪末19世纪初英国政治家、官托马斯·厄斯金就反复主张,只要不是言论诽谤行为,即使发表的作品的内容是错误的,甚至即使不利于国家的利益,只要发行人的目的和动机是忠诚真挚的,就不能加以惩罚。通过诽谤惩罚限制出版物的自由在法官逐渐接受出版自由思想的历史进程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诽谤法控制出版自由的方式也在进行调适,但这样的一个过程是比较漫长的,直至1792年《福克斯诽谤法》颁布,英国诽谤诉讼才开始授予陪审员对一种不恭敬言论是否构成诽谤的裁断权,包括对政府、教会是否构成诽谤,陪审员的意见对恶法的“诽谤”开始发挥有限的缓冲作用。至此,民众意志方可通过有保障的司法渠道得以有效表达。而至1843年《坎贝尔勋爵法》施行,英国司法已正式确立言论“真实性”可作为对抗“诽谤”指控的辩护依据,事前无条件禁止指责官员、权贵的言论的合法性地位被撼动。但在此之前的数百年,英国言论诽谤的民事或刑事审判中,言论“真实性”都不能成为法定免责理由,亦即对于“显赫政治身份”的批评言论即使是真实的,也在禁止之列。弥尔顿在接受“任何出版物在出版前都不应该接受官方审查,但是,一旦出版物冒犯到教会、政府或官员,中伤或诽谤他人,执法者可以对之加以罪行”前提下,主张出版自由,作为诗人、政论家的弥尔顿也许并不十分了解当时英国的“诽谤法”及其诽谤诉讼制度,只是对出版自由内涵做出了政治范畴的解释。

  “因为出版物的事后追惩几成社会生活中的阴影,言论出版自由的意志一直坚强地在板结的法律管制土壤中滋生。”1859年英国政治思想家约翰·密尔发表了《论自由》,主张言论思想自由是人类自由恰当领域中首要的自由。人类自由的恰当领域首先是最广泛的心灵自由,思想和情感的完全自由。“个人言行只要不妨碍他人,即使他人认为这种言行是愚蠢、荒谬、错误的,也应该享有这种自由。任何一个社会,若上述所有的自由不受尊重,就不是自由的社会,不论其政府是何种形式。唯一名副其实的自由就是按照我们的意志去追求我们自己利益的自由,只要我们不试图剥夺或阻碍他人的这种自由。”这一时期,作为政治意识范畴的言论出版自由观念已经某些特定的程度地被诽谤立法所吸收,《1888年诽谤法修正案》对此前的诽谤对象及构成犯罪要件进行了调整,规定只有在诽谤会造成对公共和平的破坏的情况下,或者诽谤事项必须涉及公共利益,诽谤者拥有重要的公众地位,诽谤行为才构成犯罪。这一历史阶段的诽谤法精神已经同理性的出版自由思想具有相似的逻辑,即出版自由受限制的必要性在于满足公共意志或公众意志。

  这一时期,出版自由思想、普通诽谤法由英国殖民者移植北美新大陆,在殖民地实施严苛出版管制的大背景下,出版自由思想同诽谤法之间的初次交锋出现了意外结果,此即经典的“曾格案”(1733—1735年)。1733年11月,印刷出版商约翰·彼得·曾格出版的《纽约周刊》揭露时任纽约总督科斯比的一些丑行(如科斯比要求获得其管辖范围内全部公共土地出售后所得收入的1/3供其个人支配,非法干扰州议员的竞选,对法国军舰侦察新大陆南部海湾的防御工事行为不加阻止且有通敌之嫌等)。1734年,科斯比令纽约州法院以“对政府进行的中伤、恶毒谩骂和煽动性责难”罪名,对曾格提起诽谤罪诉讼。根据英国、北美的诽谤法惯例,凡是对政府或官员的批评,不论内容是否真实,一律视为诽谤。若言论属实,其煽动作用更明显,此即“事实是比谎言更大的诽谤”。辩护律师安德鲁·汉密尔顿强烈主张:陈述无可非议的真相乃是每一个生来自由的人所享有的神圣权利,只要不违背事实,就不能算作诽谤,只有“虚假的、恶意的和煽动性的”谎言才构成诽谤。汉密尔顿在该案辩护中多次引用弥尔顿、李尔本等的出版自由言论,力促陪审团成员确立一种新的法律信仰,即除非他们发现曾格刊登的言论本身确实是假的、恶意的和妨害治安的,否则就应裁定曾格无罪。最终,陪审团不顾法官的阻挠,认定曾格无罪。该案意义在于认可了虚假的、恶意的和煽动性的谎言才构成诽谤,事实真相是对抗诽谤的有效辩护,否定了“越是事实,就越是诽谤”的解释。

  在评价“曾格案”的历史价值时,国内一些研究者由于孤立地就个案本身加以解读,忽略了北美大陆领地在该案之后依然全部沿袭当时不合理的英国诽谤法制度的事实,难免乐观地估计了该案对美国早期出版自由制度实践的实质性影响。国内出版的有关教材对“曾格案”的评价基本相似,即“对美国报刊自由制度的确立产生了显著而深远的影响”。但实际效果并非立竿见影,半个世纪后,“曾格案”判决精神方被美国部分州的诽谤法案采纳,如宾夕法尼亚州诽谤法律1790年才认可“事实真相可当作辩护、陪审团有权就与案件相关的法律和事实做出裁决”。纽约州至1805年才接受了该精神。事实上,尽管“曾格案”系“殖民地时期争取新闻自由的标志性案件”,但它的显著价值仅仅局限于该案本身,其法律上的约束力并未对后来类似案件产生过积极影响,对出版或报刊自由权的渐进发展并没有留下应有的痕迹。该案的审讯结果与其说来自法律原则运用,不如说来自政治上的权宜之计在指导着当局的行动。就此而言,出版自由思想对美国早期报刊实践的作用也就仅仅局限于此案。

  虽然美国报刊批评自由权的确立主要得益于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司法权同立法权、行政权在相互抗衡中运行,但在三权分立的权力体制确立之后的很长一段时期,司法权对报刊言论表达免于诽谤法钳制的权能并没有得以体现,尽管宪法第一修正案即“权利法案”(国会不得制定下列法律:确立宗教或者禁止宗教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以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在彼时已经颁布。宪法第一修正案是言论出版自由观念的浓缩体与承载者,尽管第一修正案在1789年已颁布,但它对表达自由的媒体制度实践真正发挥作用,是在一个半世纪过去后的20世纪50—60年代。如前所述,在北美殖民地独立之前,其报刊出版制度完全承袭了英国诽谤法传统,即“批评政府或官员的言论越真实,诽谤的罪行越严重”。北美殖民时期及独立之后的美国早期言论出版管控非常严苛,言论出版自由理论的倡导同媒体制度实践同样是显著分离的。

  北美宣布独立前后,不同政治派别的人物均较当时英国政坛更为推崇出版自由思想。以托马斯·杰弗逊、托马斯·潘恩等为代表的共和党人对出版自由的倡导更为积极,言论出版自由入宪并作为基本人权予以确立,是他们的功劳。杰弗逊对新闻出版自由多有经典性的论述:“我相信人民的正确判断力将永远被看作是推动政府的最有效的力量,他们也许一时会被引入歧途,但是很快就能自我纠正过来。人民是其统治者唯一的监督者,甚至他们的错误意见也有助于促使统治者恪守他们制度的真正原则。过于严厉地惩罚这些意见表达的错误,将会压制公共自由的唯一保障。预防此类对人民不合理干预的办法,就是通过公共报纸的渠道,向人民提供关于他们自己事务的全部信息。民意是我国政府赖以存在的基础,所以,我们首要的目标就是要保持这种自由表达权利。若由我来决定我们是要一个没有报纸的政府,还是没有政府的报纸,我会毫不犹豫地选择后者。”“报刊对于公共事务的辩论应当不受限制、充满了许多活力并广泛公开,它很可能包含了对政府或官员的激烈、刻薄甚至尖锐的攻击。” 托马斯·潘恩也有类似的主张,如果报刊损害了个人,就该受惩罚,如果损害了政府的名誉,就不必负什么责任。这些观点在20世纪60年代后联邦最高法院所产生的一系列代表性案例的判决书中多有援引,以证明对媒体批评政府或官员的自由权利施以倾斜保护的必要性。而作为共和党人的对抗力量的联邦党人,亚历山大·汉密尔顿、詹姆斯·麦迪逊等人对出版自由也并非强烈排斥,他们主张通过出版自由的途径确立民众对国家的信任,但无需将出版自由确认为法律权利。所以,联邦党支持认可新闻出版自由的《权利法案》的通过,是政治妥协的结果。

  1776年的《独立宣言》没明确言论出版自由的地位,只有笼统的“自由权”,但分析《宣言》全文,自由权可以被理解为包括了言论、出版自由。1776年弗吉尼亚州颁布的《权利宣言》则最早以政治法律文件形式明确认可出版自由:“出版自由是自由的最重要保障之一,只有独裁政府才会压制这一自由。”在当时独立的13个州中,有9个州的宪法或基本文件认可了出版自由思想。1789年,第一届国会议员詹姆斯·麦迪逊呼吁,“不得剥夺或侵犯人民言说、写作或者出版个人自己的观点的自由,出版自由是自由的堡垒,神圣不可侵犯”。它成为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蓝本。1801年,第三任总统杰弗逊在就职演说中再次明确:“如果我们当中有任何人试图令联邦解体,或改变共和政体,就让他们不受任何干扰地畅所欲言吧。容忍错误意见的存在,让不同观点辩驳交锋,正是我们得享安全的基石所在。”

  虽然出版自由意识以州宪法之名获得了“权利”雅号,在从观念向现实制度转化上迈出了重要一步,但这些理性的文字还是停留在政治文件或法律文本的规定上,对指导媒介制度实践基本没有发挥实际作用,它没办法阻止苛刻限制媒体的法律出台的步伐,如1798年的《防治煽动法》(或称《外侨与惩治叛乱法》)规定:撰写、发表或出版任何针对联邦政府、国会或者总统的不实、诽谤和污蔑之词,意图损害政府、国会、总统声誉,最高处以两年徒刑的罪罚。该法颁布目的是严惩丑化或诽谤时任总统约翰·亚当斯的报刊言论。仅在该法颁布后不到两年时间里,依据该法,就有24名报纸发行人、编辑被判入狱,涉案的数十家报刊均被查封。

  这一时期陆续实施的《防治煽动法》《防治间谍法》及“普通诽谤法”之诽谤政府罪等法律条款,以刑事追责方式最严厉地限制了报刊批评权利,司法作为惩罚手段而非保护报刊批评自由的方式而存在。20世纪10—20年代,联邦最高法院陆续产生的几起涉及“明显与即刻的危险原则”的司法判例,如“斯查克诉合众国案”“艾布拉姆斯诉合众国案”等, 虽然渐进地对抑制过于苛刻地追责报刊批评产生过缓释作用,但没有一起司法判决真正认可报刊批评自由,压制批评是司法的基调,从联邦法院到地方法院的一系列言论案件的判决反映出“法官们普遍对价值存在敌意”。

  直到20世纪30—40年代,报刊批评自由、诽谤禁止内在价值应予权衡的意识才得以在为数不多的言论案件判决中有所体现,“尼尔诉明尼苏达州案”“布里奇斯诉加利福尼亚州案”的联邦最高法院裁决结果,对报刊批评自由原则的逐渐确立产生了一定的引领作用。“尼尔诉明尼苏达州案”确立了一项不可忽略的原则,即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对媒体言论的“事前限制”应当受到质疑。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书指出:第一修正案出版自由条款的首要目的是阻止对出版的事前限制。在通常情况下,无论是行政审查,还是法庭禁令,都不得对出版物进行事前限制。该案之后的若干相关判例多次强化了这种解释,逐渐弱化政府因不赞成报刊自由表达而任意扩大政府实行事先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布里奇斯诉加利福尼亚州案”则以压缩“藐视法庭罪”的解释范围、谨慎适用“明显与即刻的危险”原则的司法理念,渐渐体现出对新闻报刊批评言论的有限保护。至此,“事前限制”的非正当性已经被联邦最高法院的多个司法判例所确立。但这并不代表恶法范畴的“诽谤禁止”也已经被否定,以出版自由为宗旨的限制诽谤追责一直推延到“《》诉沙利文案”的最终判决才得以实现。

  “《》诉沙利文案”(1960—1964年)在未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之前,地方法院的两次判决并未支持《》的失实言论可以免于诽谤追责,法院认为诽谤性言论不在“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以内。1964年,联邦最高法院以控告方不能证明《》存在“实际恶意原则”,推翻了地方法院判决,强调公共官员因其公务行为遭到谎言诽谤,如果想要获得司法的保护,他必须证明发表言论者明知陈述错误,或者毫不顾及陈述是否错误而造成恶意后果,即控告方必须证明新闻报刊批评者具有“实际恶意”。9位官协商所形成的判决书反复强调:任何对政府事务的讨论,都不应受诽谤诉讼追惩;假如没有关于政府官员和公共事务的讨论,这一个国家还能否生活在自由之中;第一修正案应当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保证一个人能够就公共事务随心所欲地发表意见。该判决书大量吸纳了弥尔顿、洛克、麦迪逊、米克尔约翰等人有关出版自由的论述,以论证即便失实的言论也不能轻易地被认定构成诽谤政府或官员的行为,除非发表言论者存在重大的、故意的过错。因此,该案所显示的意义在于:若证明媒体确有“恶意”,原告必须要提供“清晰无误、令人信服”的证据。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存在重大过失;政治言论容忍严重错误存在。第一修正案不仅保护不适当的理论学说与政治言论,也保护并非蓄意为之的错误事实的陈述;不存在“诽谤政府罪”,对政府的批评不能等同于对官员的诽谤。至“《》诉沙利文案”判例产生,不被轻易追究诽谤责任的报刊批评自由权才得以真正确立起来,早期英美诸多理论者所倡导的言论出版自由思想,与相对自由的媒体制度实践终于走到了历史的交汇点上。

  当然,言论出版自由是有限度的自由,报刊所行使的权利在于适度与恰当,这也是报刊自由权利的价值所在。在报刊权利行使方面,不应当脱离基本责任而走得更远,而联邦最高法院在“《》诉沙利文案”之后对某些媒体诽谤行为的“过度”保护,尤其涉及侵害私人法益而非社会法益的报刊自由权利考察方面,已经产生司法放纵保护权利的倾向。20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沙利文案”判决所产生的权利惯性使得“实际恶意原则”不适当地扩张到了报刊对私人生活事项侵害的案件诉讼,媒体对“公众关注之事”以及“公众人物”典型的私人生活的不实报道或诽谤性言论也获得了豁免权。就此而言,报刊批评自由的司法滥用已经背离了“宪法第一修正案”作为“权利法案”的初衷。